济南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 2026-07-30 15:45: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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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2025)鲁0104执异147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安。
被执行人: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第三人:韩某,男, 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丽,女, 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第三人:任某,男, 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第三人:姜某尉,男, 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某、孙某丽、任某、姜某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查无可执行的财产,贵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被执行人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被执行人设立于2016年9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韩某出资200万元,任某出资200万元,姜某尉出资100万元。2019年6月22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变为2000万,新增1500万由韩某出资。2020年11月15日,韩某将50%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丽。被执行人现股东为韩某和孙某丽,各出资1000万元。上述出资均为货币认缴,均未实际出资。综上,被执行人股东韩某欠缴出资2000万元、任某欠缴出资200万元、姜某尉欠缴出资100万元,孙某丽欠缴出资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中,贵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韩某、任某、姜某尉、孙某丽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韩某称,根据 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并没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内容,该条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应为公司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届履行期限的情形。因此,韩某作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 2023年8月29日,本院制发了(2023)鲁0104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67000元;二、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2023年11月9日,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0104执6702号。2024年4月19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于 2016年9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韩某认缴出资200万元,任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姜某尉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30日。2019年5月5日,任某、姜某尉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韩某,退出公司。2019年6月25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韩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79年1月5日。2020年11月17日,股东变更为韩某、孙某丽,二人各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79年1月5日。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条规定都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届至情形下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内容。本案中,第三人均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股东韩某、孙某丽未缴纳出资不属于出资不实的情形,不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股东任某、姜某尉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系实体法及实体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济南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昌珉
审 判 员 李振花
审 判 员 何江浩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毛毛
书 记 员 刘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