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岩与济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某金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30 15:40: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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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鲁0113民初3229号
原告:刘某岩,女, 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金,总经理。
被告:尚某金,男, 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马某,女, 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鸾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岩与被告济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某金、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岩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被告马某及被告济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某、尚某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4859元,并自202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赔偿利息损失;2.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原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位于槐荫区中建锦绣城小区绿化养护项目,2022年9月至2023年12月原告刘某岩带领多名农民工给被告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按照每个工值120元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原告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及尚某金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拖欠原告劳务费254859元,2024年9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监事马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日期2024年9月3日。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有钱不还,恶意拖欠,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以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对该 254859元的数额不认可,并且该欠款的责任方为公司,与被告尚某金和马某个人无关。
马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欠条系公司监事马某书写,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付款义务人应为某某公司而非马某,马某个人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欠条中的款项系某某公司承包养护项目后,再由原告带领农民工提供劳务,责任主体应为公司。欠条中的数额不真实,实际工值为 100元而非120元,应按照100元计算未结算的金额。欠条系在马某被原告在内多名农民工胁迫下在中建八局楼下书写,当时账目还未对,在对账前我方对该欠条不认可。综上,马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尚某金辩称,同被告马某的答辩意见,该欠款责任方为公司,与我个人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某公司位于槐荫区中建锦绣城小区的绿化养护项目后,将具体养护劳务内容交由刘某岩负责,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刘某岩自某某公司承揽上述劳务工程后,自行招用工人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费标准及由刘某岩负责支付工人劳务费等权利、义务, 2022年9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刘某岩带领多名农民工提供绿化养护劳务。
刘某岩主张按照 120元/人/天计算费用,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某某公司共应支付人工费613440元,刘某岩自认提供劳务期间,某某公司已支付434859.5元,后于2024年1月31日、2月6日分别转账支付10万元、8万元,尚欠款金额为254859.5元(即613440元-434859.5元-180000元)。
2024年9月2日,马某向刘某岩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马某岚欠工程款刘某岩254859元。2024年9月3日马某岚”,根据刘某岩提交的欠条书写时的照片显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金亦在场。某某公司、尚某金、马某认可欠条为马某书写,但称系受原告及工人胁迫出具,双方并未对账,对欠款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金在场情况下由马某书写,马某主张系被迫出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欠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马某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刘某岩对此明确表示认可。刘某岩主张尚某金、马某两人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监事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某某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另,某某公司股东为马某、尚某金,分别持股 40%、60%。刘某岩为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870元、保函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刘某岩提交的欠条、照片、微信账单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 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刘某岩承包某某公司位于槐荫区中建锦绣城小区的绿化养护项目后,自行招录工人进行绿化养护作业,并与工人约定由刘某岩支付劳务费,后某某公司向刘某岩支付人工费合计614859.6元(即434859.5元+18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下欠金额存在争议,刘某岩提供某某公司的监事兼股东马某出具的欠据,主张欠款金额为254859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马某出具欠条系代表某某公司的履职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故应当由某某公司向刘某岩支付该254859元欠款。刘某岩要求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岩本案诉讼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1870元、保函保险费5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岩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岩主张马某、尚某金作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某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人格混同,但证据不足,其据此要求马某、尚某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岩人工费欠款 2548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48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济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岩保全保险费 500元;
三、驳回刘某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178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济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君凤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露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