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幻灯

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30 15:47: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23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5)鲁0105民初1145号

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平,男, 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岳某,女, 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800元。

事实与理由: 2024年11月10日,被告岳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微信向熊某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2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5日。当日,熊某强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10000元(实为10005元)。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200元。

2024年12月18日,熊某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熊某强对被告岳某的债权本金5200元及逾期利息转让原告,并于2024年12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短信形式通知至被告。

被告岳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熊某强和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2、支付宝电子凭证1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4、手机短信截图1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6、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岳某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 6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0日,熊某强与岳某通过微信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岳某向熊某强借款1万元,2024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岳某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项费用。当日,熊某强通过支付宝向岳某转款10005元。借款到期后,岳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2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岳某尚欠熊某强借款5200元。2024年12月18日熊某强与广东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熊某强将岳某借款本息的债权全部转给广东某某公司。当日,熊某强通过手机短信向岳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后岳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广东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 800元。

本院认为,熊某强与岳某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熊某强将岳某借款本息的债权全部转给广东某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广东某某公司要求岳某偿还借款 52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东某某公司要求岳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200元;

二、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通过网上上诉(网址 ***.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5500000573457)。

审判员  曲洪涛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洁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底部
专业律师 
贴心服务 
精英团队
为您提供最好的法律支持
关于我们 
  单位介绍
  服务项目
   
联系信息 
电话:0531--82827679
微信:13969005977
Email: 1041488897@qq.com

移动端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