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秋与孙某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2026-07-30 14:56: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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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24)鲁01民申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秋,男, 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宁,男, 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秋因与被申请人孙某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24)鲁01民终7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秋申请再审称,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某秋提交其与徐某文的录音作为新证据,证明徐某文与孙某宁系合作关系,在王某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共同对王某秋进行指示、管理。结合王某秋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事由受伤。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孙某宁未尽到安全保障等义务,即使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孙某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孙某宁陈述意见称,王某秋主张其摔伤是在询问工作事项的过程中发生,应承担举证责任。孙某宁与徐某文不存在合作关系。王某秋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某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王某秋作为新证据提交的通话录音产生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无法提供的情况,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秋主张其在为孙某宁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王某秋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秋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华玲
审 判 员 秦光启
审 判 员 尹腾飞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举
书 记 员 杜晓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