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 2026-07-30 14:52: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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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鲁0104民特6号
申请人:孙某英,女, 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谢天怡,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尹某夫,男, 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代理人:尹某,女, 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47号7号楼1单元501号。
申请人孙某英申请认定尹某夫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 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英称: 1.认定尹某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孙某英为尹某夫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孙某英与尹某夫系母子关系,尹某夫幼时因高烧不退引起了大脑炎,后落得后遗症:语言智力障碍、癫痫、肢体弯曲畸形,活动受限,至今不曾转好;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独立进行任何的民事活动,生活无法自理。济南市槐荫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残疾人证,尹某夫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因尹某夫之父尹某东已于2024年10月17日去世,且需要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诉讼中需要尹某夫作为诉讼参与人,但又因尹某夫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进行任何民事活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为其指定监护人。孙某英作为尹某夫的母亲,一直与其共同居住,故申请宣告尹某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孙某英为其监护人。
代理人尹某称,对孙某英所称上述内容无异议,同意指定孙某英为尹某夫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尹某夫的父亲系尹某东(已去世),母亲系孙某英,尹某夫无配偶及子女。
本院依孙某英申请,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夫的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5年1月13日作出津天宏[2024]精神病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尹某夫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孙某英提出的申请成立。本案中,孙某英为尹某夫的母亲,依法具有监护资格。孙某英要求指定其为尹某夫的监护人,尹某夫的代理人尹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指定孙某英为尹某夫的监护人。需要说明的是,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某英为尹某夫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晨晨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