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30 15:37: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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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鲁0113民初7110号
原告:袁某,女, 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男, 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济南长清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52.6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胸腰椎支具1500元、误工费23697.6元、护理费11848.8元、营养费4000元、xxx赔偿金216248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308027.06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梦启程小区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4线11公里十字路口处,在横穿104省道时与沿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济南233372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420250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济南市长清区某乙医院、山东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腰椎骨折,行L4锥体压缩性骨折L3、L5经皮置钉撑开复位内固定术,2025年1月13日出院。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房某辩称, 1.被答辩人袁某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谨慎观察、确保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2.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界定为“机动车”,但该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其生产、销售、购买及日常管理均未按照机动车的标准进行。答辩人购买该车辆系用于日常生活代步,其性能、速度远低于常规机动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正是由于此类车辆属性的模糊性和特殊性,答辩人在购买后曾多次向多家保险公司咨询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宜,均被告知无法为该类车辆办理投保。此非答辩人主观上不愿购买保险,而是受限于当前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和该类车辆的特殊性,客观上无法实现。这一情况直接导致了本案缺乏保险理赔的缓冲,全部赔偿压力均落在答辩人个人身上。答辩人年事已高,经济来源有限,此客观情况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3.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2025年1月5日长清区某医院CT报告单影像诊断显示,被答辩人自身患有左肺纤维灶、肝内多个低密度影、腰椎退行性变等多种基础疾病,势必会对本次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产生叠加或放大效应,对于被答辩人基础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依法相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划分具体赔偿比例时,综合考虑答辩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自身情况,酌情确定公平合理的责任比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 2025年1月5日8时30分许,房某驾驶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梦启程小区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4线11公里十字路口处,在横穿104省道时与沿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某驾驶的济南233372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当事人陈述, 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房某,未投保交强险。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房某垫付袁某医疗费 3000元。
四、鉴定意见:诉讼中,袁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某进行鉴定, 2025年9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某[2025]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某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袁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事故发生、定残时袁某年龄 53岁,居民。
六、袁某损失具体核定如下:
1.医疗费,袁某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其治疗本事故相关伤情支出医疗费42672.66元,予以认定。袁某提供2025年1月5日济南市长清区某甲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为救护车费,金额为180元,计载为救护车费,应计算至交通费中。
2.护理费11848.8元,袁某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0日,主张由丈夫刘某进行护理,按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5406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xxx赔偿金216248元,袁某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53周岁,主张按2024年城镇居民标准54062元计算20年乘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袁某伤后营养期限80日,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交通费,袁某受伤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治疗、复查、地点等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6.鉴定费,根据袁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因确定实际损失支出鉴定费用2080元,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予以认定。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其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袁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误工费,袁某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60天,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按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可按2024年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2010元/月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0720元。
10.xxx辅助器具费1500元,袁某为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500元,根据其伤情,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交通事故由房某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受伤原因等情况,应由房某对袁某相关损失承担 8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机动车,房某作为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袁某要求房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房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医疗费 15000元(18000元-3000元)、xxx赔偿金1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房某赔偿袁某医疗费 19738.13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8576元、护理费9479.04元、营养费3200元、xxx赔偿金30598.4元、xxx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920元,由房某负担5197元,袁某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令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娜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 ,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