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邢某苑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30 15:32: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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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鲁0323民初4116号
原告:桑某,男, 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甲,男, 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柱,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某乙,男, 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苑某,男, 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桑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被告邢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柱、韦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方钰、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邢某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35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至2024年5月10日按年息13.8%计算);2、判决邢某甲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6290元(暂计至2025年9月25日,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LPR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邢方钰、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6日,邢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借期50天,月息1.15%,并由被告邢某乙、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2年。202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马俊账户向邢某甲支付600000元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我方经营酒店亏损,形成了巨大债务,暂时无法偿还涉案款项,但是我方一直与原告方积极沟通解决方案,请求法庭给予适当的时间促成双方的调解,化解矛盾;请求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
被告邢某乙、苑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桑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邢某甲相识。 2024年3月26日,邢某甲因经营酒店需要向桑某提出借款需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15%,由被告邢某乙、苑某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如邢某甲逾期不全额偿还,桑某有权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收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四倍支付,邢某甲应承担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记载邢某甲的中国银行尾号4271、农业银行尾号4310账户为收款账户。桑某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字摁印、邢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邢某乙和苑某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摁印。
2024年3月27日,桑某联系到案外人马俊,告知马俊邢某甲向其借款事宜,并告知邢某甲的前述两个银行账户,让马某代为向邢某甲转账。马某分别通过其齐商银行尾号6356账户和建设银行尾号8443账户向邢某甲转账400000元、200000元。
前述借款发生后,邢某甲、邢某乙、苑某未向桑某偿还。
2025年9月27日,桑某与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桑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指派丁洋出庭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马某向邢某甲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马某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甲与原告桑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桑某借款,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邢某甲未按约定向桑某偿还借款,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虽约定月利率为 1.15%、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四倍,但前述约定利率或累加额已超过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被告邢某乙、苑某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某甲追偿。本案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进行约定,桑某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应按约定向桑某支付。桑某虽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其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因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故本案桑某要求被告方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诉讼中,本院对邢某乙、苑某在进行了合法传唤,邢某乙、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某借款 600000元;
二、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利息(以 6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律师代理费 6000元;
四、被告邢某乙、苑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某甲追偿。
五、驳回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苑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王东宝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