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鲁1092民初4173号
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0xxxxxxxxxxxx),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经理。
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某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款298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某因支付货款,向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230246503631120210114821678349,票据金额2989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收款人为某公司。某隶属于恒大集团,票据到期未能付款,现票据状态: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某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7日,某向某公司发送订货清单,订购玻璃门、拉手、门夹等货物,货款合计6800元,某收到货物后,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为其开具发票。2020年9月28日,某再次向某公司发送订货清单,订购钢管、地漏等货物,货款合计23090元,上述货款共计29890元,某收到货物后,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为其开具发票。为支付上述货款,某向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230246503631120210114821678349,票据金额2989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收款人为某公司。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申请付款,显示余额不足,该页面某公司未保留,目前某公司重新登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票、订货清单及发票等在卷佐证。被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被告为原告签发汇票,即使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仍然可以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相应的利益。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某有限公司与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款 29890元及利息(以2989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74元、公告费200元(如判决签收可免交),均由威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凤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