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6-07-30 15:27: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22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鲁01民特373号

申请人: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青,执行董事。

申请人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 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称:请求确认双方 2020年12月22日订立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绿地济南全球商品贸易港项目”B区1、2、3、4、11、12、13、14#楼及配套车库和D区9、10、13、14#楼及配套车库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某乙公司分包的消防弱电通风工程的预留预埋及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街道**路**号;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某乙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该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的特征。虽然案涉协议签订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济南市设立了山东分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作为分支机构,在受理案件、开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决书系以其所归属的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故该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不应认定为济南市的仲裁机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仲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争议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 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晓辉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王 猛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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