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某国网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30 15:25: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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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鲁13民终9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某甲,男, 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东路北,汉阙北路西,供电公司 0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女, 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单位家属院,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相某甲、某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平邑供电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2025)鲁1326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某甲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6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金损失706954.73元(自2017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至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79.13岁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时效应从2017年4月(上诉人无法领取养老金时)起算。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03年申请仲裁时已知晓未缴纳社保,2025年起诉超过1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第28-29页)。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现已更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一条的立法本意——社保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时”起算,而非“知道未缴纳社保时”。根据《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未缴纳社保的“行为”本身不直接产生损失,只有当“无法补办+无法享受待遇”的结果发生时,损失才实际产生。本案中,上诉人2017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因被上诉人未办理社保且无法补办(平邑县某甲2022年6月10日《说明》可证),才首次无法领取养老金——这是上诉人“知道权利受损害”的时间节点。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4月起算,而非2003年。上诉人2025年3月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时效(2017年4月至2025年3月仅7年,且存在时效中断事由)。(二)被上诉人未履行能源部文件规定的“老有所养”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1990年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能源农电1286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某丁应实行人身劳动保险或其它方式,以解决因公伤、残、病、亡及老有所养问题,暂时没有条件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该文件是针对某丁管理的专门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电力部门,负有对某丁的行业管理职责(《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第六条:“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劳动保险,解决“老有所养”问题。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1981年至2003年上诉人担任某丁期间,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03年上诉人被辞退后,被上诉人仍未补缴社保;2017年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因未缴纳社保无法领取养老金(平邑县某甲《说明》可证),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能源部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上诉人“老有所养”的权利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存在明确的时效中断事由,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系事实遗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时效已中断:1.2020年信访:上诉人就社保问题向被上诉人信访,被上诉人出具《平电信告1号信访告知书》(原审证据9);2.2024年信访与强制执行:2024年5月,被上诉人出具《平电告1号信访告知书》,明确回应上诉人的社保诉求;同年,上诉人就(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向平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判决第5页)。上述行为均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时效从2024年5月起重新计算。上诉人2025年3月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时效。原审判决混淆了“未缴纳社保的行为”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的时效起算点,遗漏了能源部文件规定的“老有所养”义务及时效中断的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某丁的合法权益。
某平邑供电公司辩称,一、相某甲有关社会保险的诉求,已经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实体处理完毕,并且相某甲曾就该裁决书社会保险裁决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某甲当然无权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相某甲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二、退一步讲,即便相某甲的起诉应当受理和审理,相某甲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除相某甲等18人某丙提起诉讼的65名申诉人的社会保险请求,一审法院在(2003)平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也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四、相某甲故意隐匿其一审诉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的事实,依照最高院虚假诉讼防范指引明确规定,其行为属于典型的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行为;依照两高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规定,相某甲及相关责任人人员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追究相某甲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相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撤销原判,驳回相某甲的起诉。
某平邑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6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改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诉人相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706954.73元(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至山东人均预期寿命79.13岁,详见赔偿明细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相某甲系故意隐匿其诉求已经于2003年经过仲裁实体处理完毕的客观事实,提起虚假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相某甲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相某甲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相某甲有关社会保险的诉求,已经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实体处理完毕,并且相某甲曾就该裁决书社会保险裁决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某甲无权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相某甲的起诉应予驳回。1.相某甲就其与供电公司的社会保险等争议,已经于2003年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相某甲仲裁请求已经在(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中作出实体裁决。2.2024年,相某甲曾就(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中有关社会保险的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其请求超越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未予以执行。二、对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65名申诉人的社会保险请求,一审法院在(2003)平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也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后,65名仲裁申诉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03)平民初字第1437号立案受理。65名原告的诉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金446658.80元,经济补偿金420200元以及法定节假加班工资724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以来的赔偿金234000元,共计1177318.80元,庭审中将总诉求变更为1200886.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平邑县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张某、肖某、吴某乙、梁某、王某甲、鲍某、陈某、刘某乙、葛某、刘某丙、王某乙、牛某甲、牛某乙每人各1200元的经济补偿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十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840元(案件受理费15896元、其他诉讼费7944元)由原告负担23500元,被告负担340元。”根据一审法院该生效判决结果,(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以及“2000年元月工资”的仲裁裁决内容事实上已经被撤销,判决就社保事项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65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中院提出了上诉,临沂中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相某甲故意隐匿其诉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的事实,依照最高院虚假诉讼防范指引明确规定,其行为属于典型的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行为;依照两高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规定,如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则相某甲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追究相某甲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相某甲辩称,相某甲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两个诉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事实,诉讼请求也不重复,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
相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某平邑供电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给相某甲造成的养老金损失706954.73元(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至山东人均预期寿命79.13岁,详见赔偿明细表);2.诉讼费由某平邑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平邑供电公司成立于 2015年11月26日,类型: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电力供应;电料零售;电器安装维修;电力设备销售;房屋租赁;电力技术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于平邑县电业局到某平邑供电公司之间的变更,某平邑供电公司自述:平邑县电业局于2002年11月份变更为平邑县某公司,平邑县某公司于2013年6月份变更为某乙山东平邑县供电公司,某乙山东平邑县供电公司由某山东省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后于2016年2月25日完成注销。2015年11月26日,某山东省电力公司新设分支机构某平邑供电公司,并授权某平邑供电公司在某甲山东平邑县供电公司资产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003年6月12日,包括相某甲在内的83名当事人因与平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包括相某甲在内的83名当事人在该案中诉称:“一九七二年至一九九九年期间,申诉人经各自村委推荐,并经平邑县电业局培训考核同意,被招聘为农电职工,由被诉人下属单位农电站统一管理使用,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按月发放。二00三年六月初,被诉人以申诉人超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依据劳动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请求裁决被诉人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和申诉书中陈述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申诉人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养老保险金,补发按被诉人内部规定的摩托车磨损费每人每月84元,支付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和二00三年六月份的工资。”2003年7月16日,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扈某等八十三名申诉人于一九七一年至一九九九年先后从事某戊工作。一九八二年以前由村委给某戊记工分,一九八二年以后由县电业局从用电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中按每度电一分五厘拨到各乡镇供电站,由供电站按各村用电多少登记造册,某戊签字领取工资,每季度一次领取,多的一千多元,少的二三十元,后每度电提高到二分发给某戊工资。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000年二月,八十三名申诉人经平邑县某公司统一培训、考试,聘用为合同制电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二00二年三月一日,原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两年的聘用合同,合同期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三月一日止。二00三年六月初,被诉人以我县某戊严重超员为由实施裁减某戊,将八十三名申诉人以个别身体不适应某戊作和年龄偏大裁减掉,八十三名申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与被诉人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申诉人遂向本委提起申诉。本委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聘用合同工作期间,被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聘用合同之前,申诉人与被诉人只是劳务关系,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为被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本案经仲裁庭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仲裁委研究裁决如下:由被诉人给申诉人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合同期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满一年的接一年计算。”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相某甲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在相某甲与某平邑供电公司之间已经生效。
( 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除相某甲等18人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外,另外65人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案号为:(2003)平民初字第1437号。2004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必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平邑县某公司在2003年政企体制改革前名称为平邑县电业局属于政企合一性质,在当时负责全县的电力作业考核,颁发电工证等行为,属一种代替政府履行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国家政策对某戊管理规定明确,平邑县电业局是国家政策的执行者,属于政府管理,某丁的身份是农民,经过电业局培训合格,颁发电工证后并不改变村电工的农民身份,65名原告作为村电工,只是具有进网作业的资格,鉴于电的特殊性,专业性及危险性,需要政府统一协调安排,平邑县电业局的下属部门乡农电站每月对村电工进行专业考核,履行的是政府管理职能,而非企业管理。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是国家规定每度电提取2分5厘的专账收取、专款专用,不计于电业局的企业成本的电力管理费,且工资不固定,不是由电业局自行决定计入电力成本而分配给原告的企业工资,平邑县电业局是政府对电力管理费的代管机关,亦属于政府行为,因此,在2000年被告与原告签定某戊聘用合同之前,原告作为某戊与当时的平邑县电业局之间并不是一种劳动关系,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而只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未被聘用前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定聘用合同至被解除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除已领取的51名原告诉求不成立外,其余14名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5名原告主张的养老金因在签订聘用合同时未提出主张且现已解除聘用合同,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与其解除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因其工作性质除每月到农电站交一次电费开一次会外,其余时间系松散型的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也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张某、肖某、吴某乙、梁某、王某甲、鲍某、陈某、刘某乙、葛某、刘某丙、王某乙、牛某甲、牛某乙每人各1200元的经济补偿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十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65人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临民一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时,相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名称为平邑县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离职农电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补付)明白纸一份,但该明白纸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相某甲提供平电信告 [2020]号原村电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和离职某戊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一份,但信访人信访须知处并无相某甲签名捺印。2024年11月29日,相某甲的儿子相某乙就某丁养老问题通过县长信箱向平邑县某乙写信求助,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办理回复。
2024年5月13日,某平邑供电公司向相某甲出具平电告[2024]1号信访告知书一份,载明:你信访反映上世纪80年代被推荐成为一名村电工,1999年经考试考核被平邑某公司录用,2003年被辞退,要求解决社会保险、老有所养问题。2024年3月1日我公司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001号)后,某临沂供电公司撤销了该意见书。经审查:1.原某丁在国发(1999)2号文件实施前与原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上世纪70年代,各地开始建立农村基层的管电队伍,即公社(乡、镇)电工,后来逐步演变成电管站人员和村电工,隶属公社(乡、镇)管理。1989年,原能源部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能源农电〔1989〕1286号)以及国家经贸委《关于对用户设备确立代管关系及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电力〔1999〕36号)等文件,明确了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规定了乡(镇)电管站的基本性质,是独立于供电企业之外,隶属乡(镇)政府,为农村用户服务的群众性管电组织。某己《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国发〔1999〕2号)颁布实施,乡镇电管站撤销成立供电所,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择优录用,被录用人员与供电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未录用人员被辞退或由当地政府另行安置。由此可见,在国发〔1999〕2号文件实施前,乡镇电管站聘用人员及村电工与原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企业不是工龄认定和补缴社保的职能部门。根据某己国发〔1991〕1号、国发〔1995〕6号、国发(1997)26号国发〔2005〕38号等文件精神,我国各地建立完善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相关制度,其基本原则是全国养老统筹属地化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由企业、个人、政府分别承担,由地方社保机构建立个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一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供电公司不是社保行政部门,不是社保机构,不具有社保的行政管理职能。3.你反映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2003年你和其他83人就你与平邑县某公司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平邑县劳动仲裁委作出(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裁决书;其中65人不服起诉至法院经两审结案,但是你没有参与诉讼。综上,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请你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或者通过相应司法途径反映。
2025年3月11日,相某甲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平劳人仲定字[2025]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相某甲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主体不适格。相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相某甲请求判决某平邑供电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给相某甲造成的养老金损失706954.73元适用仲裁时效。2003年6月12日,包括相某甲在内的83名当事人因与平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被诉人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和申诉书中陈述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申诉人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养老保险金,补发按被诉人内部规定的摩托车磨损费每人每月84元,支付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和二00三年六月份的工资”。2003年7月16日,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平劳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由被诉人给申诉人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合同期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满一年的接一年计算。”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相某甲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在相某甲与某平邑供电公司之间已经发生效力。2003年6月12日,相某甲因与平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相某甲与平邑县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相某甲对此明知且已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相某甲于2025年3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平邑供电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相某甲虽就涉案纠纷于2024年通过信访向某平邑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但2024年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相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相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相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如不构成重复起诉,相某甲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复诉讼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某平邑供电公司主张前案即( 2003)平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案件已对案涉争议进行实体审理,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但前案中相某甲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对方支付其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金、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以来的赔偿金,而本案相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支付自2017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损失706954.73元,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符合认定重复诉讼的条件,故某平邑供电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平邑供电公司提出了仲裁和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相某甲与某平邑供电公司于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且因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相某甲提起仲裁、诉讼,根据当时案件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相某甲在2003年就知道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即此时相某甲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至2025年3月11日相某甲申请案涉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相某甲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相某甲、某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邑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相某甲负担5元,某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邑县供电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鹿文麒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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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