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祥与高某起王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30 14:50: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1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鲁01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祥,男, 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起,男, 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彦,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纬八路97号。

上诉人刘某祥因与被上诉人高某起、原审被告王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24)鲁0113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祥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号为卡特325,没有证据支持。高某起提交的证据有两份:一份是2012年4月8日“赵某东山用瓦子时间”,该条有王某甲签名,不是王某甲书写,条中只记载挖掘机253.6小时、油锤73.1小时,但没有记载**号为卡特325;另一份是“2012年五峰卡特3月份油款记录”,该条不是刘某祥书写及签名,不能证明案涉**号为卡特325。二、《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号为卡特325,是依据高某起代理人于2024年11月1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也没有质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是本案证据,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三、刘某祥支付的58000元是机械使用费,已经即时结清,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祥欠高某起机械租赁费;高某起单方记录58000元是“油款”,刘某祥不认可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祥认可该58000元是油款。4.2012年机械费没结清,高某起的机械2013年又到赵某东山施工,显然不符合常理。该事实可以证明,高某起没有在两年的时效期间主张权利。5.王某甲签名的用时条,王某甲主张是驾驶员结算工资的证明条,不是欠条。刘某祥没有安排王某甲签名,该条对刘某祥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祥欠付高某起机械租赁费,是完全依据高某起单方的说法作为判决依据,而不是依据证据判决,故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某祥与高某起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刘某祥在一审 2024年8月15日

王某甲未陈述答辩意见。

高某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某祥、王某甲支付挖掘机及油锤使用费77066元;2.判令刘某祥、王某甲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70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祥、王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起主张 2012年期间,刘某祥、王某甲租用其挖掘机、油锤在长清区五峰赵某东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4月8日,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结算材料一份,其中载明“赵某东山用瓦子时间:瓦子时间总计贰佰伍拾叁点陆小时(计253.6小时),油锤时间总计(柒拾叁点壹小时)(计73.1小时),电话:13*****7026经手人:王某乙、王某甲”。就上述结算材料中,高某起自行书写“挖253.6小时×400元/小时=101440元油锤73.1小时×460元/小时=33626元135066元-油款58000元=77066元”,对此高某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单价为400元/小时,油锤单价为460元/小时,已付油费58000元。高某起另提交署名为刘某祥的2012年五峰卡特3月份油款记录一份,主张已付油费58000元。现高某起为要求刘某祥、王某甲支付租赁费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1.高某起申请对案涉挖掘机、油锤每小时机械使用费(含司机、不含油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案涉挖掘机每小时机械使用费(含司机、不含油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零肆元整(¥104.00);案涉(挖掘机)油锤每小时机械使用费(含司机、不含油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元整(¥125.00)。为此,高某起支出鉴定费3000元。2.对于高某起提交的结算材料及油费支付记录单,王某甲对结算材料中上半部分涉及时间的内容及签名认可,对下半部分涉及款项的内容不认可,主张该材料系挖掘机司机与高某起结算工资的依据,并不是欠据,对油款记录无本人签名,不知情,但款项已支付高某起。刘某祥主张结算材料没有其签字,对该证明不知情。对油款记录中的签名不认可,亦表示不要求鉴定,油款记录中的已付款就是机械租赁费。3.高某起主张系与刘某祥、王某甲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期间也是王某甲向高某起方付款,要求刘某祥、王某甲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刘某祥、王某甲主张刘某祥系王某甲及结算材料中的王某乙的姑父,王某甲、王某乙系给刘某祥打工,王某甲为刘某祥的司机。4.刘某祥、王某甲主张证明系形成于2012年4月8日,高某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高某起主张当时双方对机械费的单价是口头约定的,两被告一直未与高某起进行结算,双方就付款期限以及数额未形成最终约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同时期间一直向刘安详、王某甲都催要过,对于催要情况暂无证据提交。5.高某起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刘某祥、王某甲均主张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起持结算材料及油款记录主张与刘某祥、王某甲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刘某祥、王某甲主张王某甲系为刘某祥提供劳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刘某祥、王某甲的答辩,一审认定本案中高某起与刘某祥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且刘某祥已实际向高某起支付油款 58000元。关于刘某祥、王某甲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本就对于租赁关系、租赁费单价及相应款项的支付均存有争议,高某起主张期间多次催要亦符合客观交易习惯,故对于刘某祥、王某甲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因高某起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单价,刘某祥、王某甲亦对高某起主张的口头约定单价不认可,高某起申请对单价进行鉴定,结合鉴定意见,证明中载明的挖掘机含司机、不含油费的租赁费为26374.40元(253.6小时×104元/小时),油锤含司机、不含油费的租赁费为9137.5元(73.1小时×125元/小时),两项共计35511.9元,故对于高某起要求刘某祥、王某甲支付相应租赁费的诉求,一审认定由刘某祥向高某起支付租赁费35511.9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利息,一审调整由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51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高某起为确定案涉租赁费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刘某祥负担。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由刘某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起支付租赁费35511.9元及利息(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51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刘某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起支付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高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高某起负担964元,由刘某祥负担7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起与刘某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通过双方的陈述及刘某祥的付款情况,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高某起提交的《瓦子使用时间表》中王某甲代表刘某祥对于 2012年4月8日之前使用高某起挖掘机及油锤的时长进行了汇总确认。高某起与刘某祥均认可刘某祥曾向高某起支付580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高某起主张系油费,且提交了载明刘某祥签名字样的油费支付记录,该记录明确载明了支付款项的日期、金额及性质系油费,其上载明款项支付均发生于2012年4月8日《瓦子使用时间表》出具之前。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对于高某起主张的租赁费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不含油费的租赁费计算标准另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某祥虽上诉主张其支付的系租赁费且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对于该款项具体的支付时间、金额、对应的租赁时长及租赁费计算标准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刘某祥虽不认可油费支付记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综合考虑刘某祥抗辩其支付该58000元已将租赁费支付完毕的主张与王某甲在其后仍代表刘某祥对租赁时间进行确认的行为存在矛盾之处,故刘某祥主张其支付的58000元系租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63元,由上诉人刘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 雯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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