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伟,男, 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甜,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伟与诉人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24)鲁0113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伟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济南某某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某伟支付赔偿金321622元;2.上诉费由济南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职工每月400元餐补,关于每月餐补是否属于工资的问题,李某伟在单位负责劳资,按政府部门要求餐补列入工资收入。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餐补属于补贴,属于工资收入,故李某伟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60811元(一审判决153811元,增加400元×17.5个月=7000元)。2.李某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济南某某公司2023年11月之后不再提供工作岗位,剥夺了李某伟的劳动权,也不再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李某伟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伟请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李某伟的上诉请求。
济南某某公司辩称, 1.驳回李某伟的全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伟承担。理由:1.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伟主张每月400元餐补应计入工资收入,并据此要求增加经济补偿金7000元,济南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应得工资,但需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为前提。本案中餐补属于职工福利性质,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固定工资组成部分,亦未通过民主程序纳入工资制度。一审已根据提交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综合社保、公积金扣缴情况,依法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8789.2元,该金额已包含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李某伟主张的餐补无合同或制度依据,不应计入经济补偿基数。李某伟作为劳资岗位员工明知餐补性质为福利,却混淆概念,主张其属于工资,属于恶意扩大解释。2.李某伟主张按二倍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济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济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本案李某伟于2023年11月份双方协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工作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济南某某公司自2023年12月开始未提供工作岗位,故本院确认自2023年12月1日李某伟不再提供劳动起,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错误。济南某某公司因政府原因对其中一条生产线进行裁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人员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因李某伟属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职工,济南某某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济南某某公司与李某伟解除劳动合同才是真正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在无岗位对其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人员安置方案》对李某伟按照内部退养/待岗处理。2023年12月至目前,济南某某公司依据其待岗/内部退养状态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及发放待岗工资,且其内部退养/待岗工资不足以抵扣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济南某某公司已为其额外承担。(2024)鲁0113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明确“因本案济南某某公司按照《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人员安置方案》,通知李某伟退出岗位,按内部退养处理,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济长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3号仲裁裁决书已驳回李某伟的全部仲裁请求,未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是签订双方的意思合意,解除或终止需一方向另一方主张,但济南某某公司从未向李某伟提出过劳动合同解除的请求。故济南某某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合同从未解除。2.一审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李某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济南某某公司因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无法提供工作岗位导致,认定济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错误。济南某某公司未与李某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济南某某公司依政府要求裁撤一条生产线,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李某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即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则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济南某某公司未能因上述原因而要求与李某伟解除劳动合同。济南某某公司的《人员安置方案》均依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的通过,人员安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未损害李某伟的合法权益。综上,均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如李某伟自愿与济南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济南某某公司并未限制李某伟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3.一审认定“济南某某公司主张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其为李某伟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自经济补偿中扣除的抗辩,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社保费、公积金的退费问题,涉及社保和公积金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错误。2024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题会议研究在审判工作中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做实定纷止争、实质解纷、案结事了,防止“一案结多案生”。济南某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不得与李某伟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人员安置方案》对李某伟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发放待岗/内部退养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为公司职工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为济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义务。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12月1日解除,严重损害了公司权益,公司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为李某伟发放的待岗工资(李某伟个人承担社保、公积金部分扣减)+单位缴纳社保、公积金部分+单位补缴社保、公积金部分,以上合计74203.39元。若二审仍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则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济南某某公司无义务为李某伟发放待岗/内部退养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李某伟应当退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2024年12月多发放的待岗/内部退养工资及多缴纳社保、公积金。综上,请求支持济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伟辩称, 1.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事实清楚,2023年12月1日之后公司没有再给李某伟提供工作岗位,也没有再向李某伟支付劳动报酬,迫使李某伟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经解除。2.济南某某公司单方制定的人员安置方案,将李某伟定位内部退养人员,剥夺了李某伟的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生活资料的权利,李某伟基于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3.济南某某公司对法律理解错误,劳动合同法第42条只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限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济南某某公司剥夺李某伟的劳动权之后,李某伟在与公司协商过程中是提出了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济南某某公司所采取的办法是强制对李某伟实行内部退养,该行为是迫使李某伟解除合同的原因。济南某某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一再声称与李某伟解除合同是违法的,适用内部退养是合法的,该理由根本不成立。
李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济南某某公司2023年11月18日通过管理人员张某微信发送给李某伟的《通知》无效;2.解除双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济南某某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李某伟支付赔偿金计334117.8元(9281.05元/月*18个月*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伟于 2006年8月入职济南某某公司从事劳资、工会、党务、制成车间管理等岗位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济南某某公司根据鲁动能(2021)3号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全省落实“三个坚决”行动方案(2021-2022年)》的通知、鲁工信原(2021)134号关于印发《全省水泥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工信原(2022)20号关于调整优化《全省水泥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政府文件要求,于2023年1月7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人员安置方案》,其中李某伟作为制成车间的代表参加了会议,济南某某公司将上述人员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安置方案主要体现的安置内容为:安置渠道分自愿分流至集团关联公司、不同意分流至集团关联公司、前两种安置渠道均不同意三类,一、自愿分流至集团关联公司的职工,可协商一致,根据关联公司实际生产需要进行安置,变更工作地点,岗位、工资待遇原则上不发生明显变化,职工可选择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保持不变,或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二、对于不同意分流的员工,除特殊人员外,采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方式处理;对于特殊人员安置:1.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同意分流至集团其他公司的原则上依法实行内部退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办理退休手续;2.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职工,可分流至集团关联公司,劳动关系保持不变,不同意分流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及安置方案原则,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领取手续;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职工,可在医疗期满后按照安置方案对应条款处理劳动关系;4.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可在三期期满后按照本方案相对应的条款处理劳动关系。三、对于不同意以上任何一种安置方式的,公司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23年1月9日济南某某公司向李某伟出具了意向书,李某伟在意向书中签字,并在回执中签字确认,在第三项安置意向中打钩即“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依法实行内部退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月度生活费按照当年济南市最低工作标准的70%计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除个人缴纳部分之外由公司依法缴纳。”回执职工签字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23年1月10日。
2023年11月11日,济南某某公司与李某伟谈话通知其退出岗位并签订待岗协议,2023年11月16日,李某伟找济南某某公司要求安置岗位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1月18日,济南某某公司微信通知李某伟称:“李某伟,公司根据经营角度考虑以及2023年1月9日公司职代会通过的《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人员安置方案》第2条的规定: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原则上依法实行内部退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决定对您不执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您未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来公司办理内退等手续,公司将依法依规按照内部退养待岗处理。”2023年12月开始,济南某某公司按照济南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李某伟计发待岗工资,用于代扣社保、公积金,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李某伟自2023年12月起没有实发工资。
发生争议后,李某伟以济南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8日通过管理人员张某微信发送给申请人的《通知》无效;2.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裁决被申请人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34117.8元(9281.05元/月*18*2倍)。2024年5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伟的仲裁请求。李某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某某水泥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伟第一项请求确认济南某某公司 2023年11月18日通过管理人员张某微信发送的《通知》无效,因某某水泥公司的该行为,属于通知告知行为,李某伟可就该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主张相应的权利,其要求确认该通知无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对于李某伟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因本案济南某某公司按照《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人员安置方案》,通知李某伟退出岗位,按内部退养处理,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伟主张济南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 2023年11月份,双方就李某伟的安置问题进行过协商,济南某某公司要求李某伟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退出岗位,但李某伟要求继续工作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济南某某公司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未给李某伟提供工作岗位,李某伟为此于2023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明确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因解除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权利,要求裁决或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当事人可自行行使。当事人之间对合同解除有争议的可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本案李某伟于2023年11月份双方协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工作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济南某某公司自2023年12月开始未提供工作岗位,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23年12月1日李某伟不再提供劳动起,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李某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济南某某公司因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无法提供工作岗位导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济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济南某某公司提交了李某伟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中实发工资与李某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实发工资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工资表中记载李某伟该期间实发平均月工资为6702.31元,结合每月扣交社保、公积金,经计算,李某伟月平均工资8789.2元。李某伟2006年8月开始在济南某某公司工作,至2023年11月,工作年限为17年零4个月,济南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额为153811元(即8789.2元/月*17.5个月)。
对于济南某某公司主张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其为李某伟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自经济补偿中扣除的抗辩,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社保费、公积金的退费问题,涉及社保和公积金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某伟与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 2023年12月1日解除;二、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3811元;三、驳回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南某某公司提交:李某伟参保证明及公积金缴纳记录、 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工资及社保缴纳明细汇总表原件,拟证明截止2024年12月,李某伟享受待岗工资,济南某某公司一直为李某伟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济南某某公司为李某伟支出的待岗工资及社保公积金金额合计为74203.39元。
李某伟质证称,对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无异议;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2024年7月至2024年12月李某伟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认可,单位缴费部分手机APP查询不到;李某伟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内部退养工资明细表系济南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李某伟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济南某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李某伟没有收到济南某某公司所说的内部退养工资,济南某某公司为李某伟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当时一审判决还没有生效,济南某某公司也没有对李某伟进行减员,其缴纳社保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与李某伟无关;其要求李某伟退还没有法律依据,社保是缴纳给了相关部门,并不是李某伟占有。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济南某某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济南某某公司按照《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人员安置方案》,通知李某伟退出岗位,按内部退养处理,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伟主张济南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南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于 2023年11月曾就李某伟的安置问题进行过协商,济南某某公司要求李某伟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退出岗位,李某伟要求继续工作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济南某某公司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未向李某伟提供工作岗位,李某伟通过仲裁方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3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某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济南某某公司因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无法提供工作岗位导致,一审认定济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济南某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李某伟主张每月餐补400元应纳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经济补偿的“工资”范围进一步细化,明确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并未将福利性补贴包含在内;餐补因用途特定,通常被认定为福利性补贴,而非劳动报酬。且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餐补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李某伟亦未举证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其列入工资,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抵扣济南某某公司为李某伟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强制性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已确认双方于 2023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济南某某公司自此不负有继续为李某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就该项诉请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济南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伟、济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济南某某公司要求抵扣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问题处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元,由上诉人李某伟负担10元,济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明 霞
审 判 员 曾庆姝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