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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海王某君等与郑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30 14:47: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12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2025)鲁0322民初315号

原告:姜某海,男, 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王某君,男, 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王某臣,男, 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王某,男, 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夏某文,男, 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姜某华,男, 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章,男, 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薇,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海、王某君、王某臣、王某、夏某文、姜某华与被告郑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海、王某君、王某臣、王某、夏某文、姜某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被告郑某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海、王某君、王某臣、王某、夏某文、姜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2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六人借款共计180200元,其中王某20000元;姜某海30000元;夏某文57200元;姜某华23000元;王某君20000元;王某臣30000元,声称将该笔款项拿到张某刚甲处存钱。原告六人因信任被告,将现金交付于被告手中,但原告六人并不认识张某刚甲。2019年12月8日,应原告六人要求,被告写下收到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郑某章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六人的欠款均不是被告所欠,而是案外人张某刚甲、淄博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被告仅仅是作为经手人,协助原告六人办理。张某刚甲、淄博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给该六人, 2019年,原告六人将该借据交给被告,请求被告协助索要欠款。且原告六人自2013、2014年,在张某刚甲处存款之日起,已经多次在张某刚甲处领取利息及还款,并出具收到条。原告六人已多次向案外人张某刚甲索要欠款,案外人张某刚甲并多次请该六人吃饭,且多次前往该六人家中,还款或给与礼品。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偿还原告六人欠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六人在明知欠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案外人张某刚甲、淄博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情况下,虚构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已经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虚假诉讼,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六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被告郑某章为原告姜某海、王某君、王某臣、王某、夏某文、姜某华出具收到条各一份,载明“今收到姜某海张某刚乙处存单30000.00叁万元整”“今收到张某刚乙处存单20000.00贰万元整王某君”“今收到张某刚乙处存单30000.00叁万元整王某臣”“今收到王某存单20000.00贰万元整”“今收到夏某文张某刚乙处存单57200.00伍万柒仟贰”“今收到姜某华张某刚乙处存单23000.00贰万叁仟整”,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借据、欠条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现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海、王某君、王某臣、王某、夏某文、姜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952.00元,由原告姜某海、王某君、王某臣、王某、夏某文、姜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向民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曹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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