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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爱与孙某彬杨某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30 14:44: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11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鲁07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爱,女,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彬,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莹,女,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花,女,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贾某爱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彬、杨某莹、王某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4)鲁0783民初1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某爱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4)鲁0783民初12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某花对孙某彬欠付货款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花与孙某彬系母子关系,在本案一审中,孙某彬自认因与其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而借用其母王某花的微信号,用于与贾某爱进行交易结算,由此根据法律规定,王某花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孙某彬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与买卖合同相对性无关。首先,王某花对于孙某彬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明知或应知。基于双方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贾某爱有理由相信王某花对孙某彬因欠债被寿光市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是知晓。其次,王某花对孙某彬用其实名注册认证的微信账号与贾某爱联系并用该微信账号接收款项给自身带来的法律风险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是明知的。在当今社会中,微信是一种普遍的交流工具,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也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且具备较高的人身专属性,在日常生活中还成为了使用频繁、普遍的金融支付工具。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也有着严格的要求,现王某花将其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出借给孙某彬使用,则王某花应当预见到出借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及帮助孙某彬逃避债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后果,故王某花主观存在过错。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花因自己的出借行为,应当对孙某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而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交往工具,具有人身专属性,其金融支付工具“微信钱包”类同于“银行账户”金融支付属性,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人出借微信号放任孙某彬使用“微信钱包”功能,应认定为是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对于包括贾某爱在内债权人存在一定的危害,由此王某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王某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认定为对贾某爱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如王某花的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则意味着法院鼓励这种协助他人逃债的行为,这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贾某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莹、王某花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贾某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孙某彬、杨某莹、王某花共同支付贾某爱货款人民币13302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孙某彬、杨某莹、王某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4月23日间,孙某彬多次从贾某爱处收购蔬菜。截至2024年4月23日,共计欠付蔬菜款143027元。2024年7月14日,贾某爱通过微信向孙某彬发送结算清单一份,孙某彬未予否认,并于次日通过微信向贾某爱转账10000元。后贾某爱多次通过电话向孙某彬催要货款,其中2024年9月18日的通话中,孙某彬表示:“我给你,一分也少不了你。你放心,这个钱掉不下。”剩余货款133027元孙某彬至今未付。

另查明,孙某彬与贾某爱联系及付款使用的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为王某花,王某花系孙某彬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爱与孙某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贾某爱依约向孙某彬提供了货物,孙某彬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贾某爱于 2024年7月14日通过微信向孙某彬发送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43027元,孙某彬并未提出异议,并于次日向贾某爱转账货款10000元,在贾某爱多次向其催要货款的录音中,孙某彬亦未对欠付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或对贾某爱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欠付货款数额133027元予以确认。贾某爱要求于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彬辩称从贾某爱处收购的黄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贾某爱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莹与孙某彬系夫妻关系,贾某爱提交的与杨某莹的通话录音中杨某莹也仅是承诺帮贾某爱向孙某彬转达催款事宜,无法证明杨某莹与孙某彬系共同经营,故贾某爱要求杨某莹就欠付货款与孙某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孙某彬在与贾某爱联系和付款时使用的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为王某花,但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贾某爱始终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孙某彬,催要货款时亦是向孙某彬催要,故贾某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花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或参与者,贾某爱要求王某花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某爱主张的保函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莹、王某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爱货款133027元并支付利息(以133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贾某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1185元,均由孙某彬负担。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贾某爱二审提交( 2024)新22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孙某彬被执行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书五份,证明: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期间内,孙某彬使用其母亲的微信账号从事经营活动,系其母亲明知孙某彬是被执行人,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出借具有金融属性的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规避孙某彬的法律责任,不仅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破坏了法院的执行秩序,王某花应当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

经质证,孙某彬主张:贾某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贾某爱的证明目的。

对于贾某爱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花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贾某爱与孙某彬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孙某彬尚欠贾某爱货款 133027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贾某爱以孙某彬在案涉蔬菜买卖过程中借用其母亲王某花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进行业务洽谈及收款为由,主张王某花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借用他人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进行社交等活动目前尚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且从法院查明事实看,贾某爱在与王某花实名注册认证的微信账号联系进行案涉业务洽谈时,对相对人系孙某彬而非王某花是明知的,贾某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某花出借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给孙某彬使用的行为已对贾某爱的案涉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贾某爱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961元,由上诉人贾某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仲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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