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12民初15277号
原告:于某,女, 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 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郑庄街道,现住济南市章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于某与被告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本院根据于某的申请依法对聂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聂某向于某支付石材货款32545元及利息(以3254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聂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某与聂某是多年的生意伙伴,2020年至2023年间聂某多次从于某处以微信方式购买石材,但2022年4月、6月、8月及2023年3月至6月间的货款聂某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2023年10月30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定聂某尚欠于某32545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聂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与聂某系多年生意伙伴。 2020年至2023年,聂某多次通过微信方式从于某处购买石材,但2022年4月、6月、8月及2023年3月至6月间的货款聂某未支付。2023年10月30日,于某通过微信联系聂某称:“一共还欠32545”,聂某回复:“不多,才这么点”。后经于某多次催要该款项,聂某仍推脱不付。
本院认为,聂某购买于某的石材后,应当及时付款,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某要求聂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是其为进行诉讼保全措施应尽的法律义务,应自行负担。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货款 32545元;
二、限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利息(以 3254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14元,保全费360元,均由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志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