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石某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30 15:00: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17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鲁01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 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怡,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勇,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4)鲁0103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乙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西安某乙公司不向石某支付垫付4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阶段西安某乙公司未能到庭,确系客观原因,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西安某乙公司在一审阶段确实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24年6月11日上午9点(端午节假期收假后首日的上午9点)。因知晓此事的具体负责人个人身体原因,导致西安某乙公司无法按时到庭,且因正值放假期间时间紧急,西安某乙公司无法临时委托代理人,导致西安某乙公司没法在6月11日上午9点按时到庭,西安某乙公司曾试图通过电话与本案承办法官联系,沟调整开庭时间或者安排线上开庭一事。但在2024年6月3日—2024年6月10日期间,西安某乙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本案一审法官,始终联系不上。因西安某乙公司系外地企业,无法通过除电话以外的其他方式联系上一审法院。开庭当日上午,西安某乙公司继续电话联系法官,也一直联系不上,故错过一审庭审。西安某乙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二、一审法院在石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并未依法向西安某乙公司送达新的《起诉状》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未给西安某乙公司预留答辩期,更为安排新的开庭时间,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西安某乙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根据西安某乙公司2024年4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显示,石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40000.00元;2.判令被告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返款的利息(按LPR标准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返还垫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第1、2向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根据西安某乙公司收到的起诉状副本来看,西安某乙公司为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某甲公司,西安某乙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支付责任。但,收到一审判决后西安某乙公司疑惑的是: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为“被告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某垫付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经再次认真翻阅一审法院做出的(2024)鲁0103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书》后,西安某乙公司才发现,一审判决第二页载明:在6月11日当庭,石某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本息。也就是说:一审阶段石某曾有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责任承担主体变更为了某甲公司和西安某乙公司。而石某对于诉讼请求的这一变更,是对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的实质性变更,也是关系西安某乙公司切身利益的。一审法院理应依法向西安某乙公司重新送达新的《起诉状》或者石某《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依法为西安某乙公司预留法定答辩期,并在法定答辩期满后重新安排开庭。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操作,而是直接在2024年8月11日将一审判决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西安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西安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改判或发回重审。1、对于石某垫付款项一事,西安某乙公司事前并不知情,更没有就垫付款项一事提前与石某达成合意。而是石某事后告知并向西安某乙公司追索那7万元时,西安某乙公司方才知晓的。一审法院认定西安某乙公司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西安某乙公司2021年7月加盟大墨蒲公英这个品牌时,石某是某甲公司方就这个项目的对接人员。因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因疫情管控,西安某乙公司开办的校区多次停课,经济状况比较差。在首笔款缴纳后,剩余款项西安某乙公司暂无力缴纳剩余费用。在石某向西安某乙公司催要时,西安某乙公司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了石某,本以为是石某将此事告知某甲公司后,该公司同意暂缓缴纳,故石某再未催过西安某乙公司。直到石某在2021年9月,突然要求西安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7万元时,西安某乙公司才知道石某付款项一事。2、西安某乙公司拒绝向石某支付剩余的4万元,并非恶意拖欠,也无故意违约的情形,而系事出有因。一审法院以西安某乙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西安某乙公司向石某承担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2021年9月,石某突然告知西安某乙公司其替西安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垫付了7万元款项时,西安某乙公司还对石某心存感激和信任,认为此人比较仗义。故西安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向石某支付了3万元,并承诺对于剩余的4万元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在2022年10月的时候,西安某乙公司突然在大墨蒲公英加盟商微信群中发现:有大量的加盟商在群里公开声讨大墨蒲公英这个品牌管理混乱以及石某存在骗取加盟商加盟费、挣取加盟费差价等情况,故西安某乙公司开始对石某所谓垫付7万元款项一事产生合理怀疑,并要求石某向西安某乙公司提供由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手续。但,由于西安某乙公司收到的收据上并无某甲公司的盖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某甲公司作为收款方,也一直未依法向西安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故作为付款方,西安某乙公司根本无法判断或者查证石某是否存在垫付7万元的事实,才迟迟没有向石某支付剩余的4万元。第二,石某向西安某乙公司追索该7万元垫付款项时,实际上石某已经从某甲公司处离职,但石某并未将该事实提前告知西安某乙公司。西安某乙公司知道其离职的事实,也是在大墨蒲公英的加盟商微信群里得知的。且在多位加盟商在群里联合抵制、声讨石某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的情况下,西安某乙公司根本不敢将剩余的4万元再擅自支付给石某。第三,西安某乙公司作为大墨蒲公英的加盟商,理应将加盟费交至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的公户中,但自始至终除石某外,某甲公司再无人向西安某乙公司催缴过加盟费。即使在石某离职后,也无人联系西安某乙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且为验证石某本人所述垫付款项是否属实。西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主动电话联系某甲公司要求查询该公司实际收到西安某乙公司支付的加盟费的准确数额,但某甲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告知西安某乙公司准确的数字,这就让西安某乙公司在未经某甲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更加不敢向石某石某支付剩余的4万元。第四,根据西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的约定,加盟费为18.3万元,但石某明确告知西安某乙公司总共缴纳完毕134000元(其中包括64000元的第一笔费用费用以及70000元的费用)后,西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的约定,西安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合同款项就已经付清。但,经西安某乙公司多次催问,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石某均拒绝向西安某乙公司开具书面的款项已结清的证明。在此情况下,联想到其他加盟商反馈的信息,西安某乙公司更加相信某甲公司名下的“大墨蒲公英”这个品牌存在巨大的管理问题,石某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合作存在巨大的猫腻。故西安某乙公司根本不敢再相信石某本人的一人之言,更不敢将剩余的4万元支付给石某。3、石某作为某甲公司就加盟大墨蒲公英这个项目的业务对接人员,当时向西安某乙公司明确承诺要安排专门的老师到阎某为西安某乙公司所在的校区举办品牌升级活动(该承诺也在西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以帮助西安某乙公司招生。但事实上,签约当时承诺的很多事项,实际上并未兑现。西安某乙公司对石某和某甲公司失去基本的信任,才导致剩余的4万元未付,并非恶意违约,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西安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石某辩称,( 2024)鲁0103民初7025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西安某乙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西安某乙公司确认于2024年4月23日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2024年6月11日上午9点并未出庭,且无不可抗力等特殊状况,应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认定西安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情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中西安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案件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系石某认为其代西安某乙公司垫付加盟费应由西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而引起,石某主张的为西安某乙公司垫付的费用,故石某主张某甲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并非由于石某当庭更改诉讼请求,而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由此认定不当得利人即西安某乙公司应当返还石某垫付款。这一审理过程程序合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的“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为西安某乙公司对于石某垫付4万元加盟费应负返还义务,且石某作为某甲公司的业务员,其代为收取加盟费的行为得到公司追认。1.西安某乙公司在明知加盟费用为十余万元的情况下,前期仅交付6.8万元。因此西安某乙公司声称其在石某“事后告知并向西安某乙公司追索那7万元时,西安某乙公司方才知晓”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西安某乙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正确。2.西安某乙公司拒付石某剩余的4万元,属于恶意拖欠。石某与西安某乙公司相关人员就该垫付加盟费的事实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沟通,西安某乙公司对此知情,并通过还款3万元的实际行为承认了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西安某乙公司违约并无不当。3.西安某乙公司相关人员对某甲公司与其签约后的某些行为怀有看法,但该主观意见不能否认本案中石某为西安某乙公司垫付7万元加盟费的事实,也无法消减西安某乙公司应向石某承担偿还剩余垫付款项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西安某乙公司支付石某垫付款4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无误,认定事实正确。请求贵二审法院明察秋毫,维持原审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西安某乙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服务,也确实收到了石某替西安某乙公司转交的 13.4万元。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石某垫付款40000元;2、判令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石某支付逾期返款的利息(按LPR标准计算,从立案之日止返还垫付款之日止);3、判令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第1、2项款项连带责任。石某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西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偿还垫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7月30日,西安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大墨蒲公英品牌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大墨蒲公英授权合作机构,开展相关美术教学及品牌推广工作。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品牌合作费18.8万元。石某作为某甲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石某为某甲公司职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30日,石某向某甲公司曹某转款两笔共7万元。转款前石某通过微信告知款项为西安阎某客户尾款。转款时亦备注为西安阎某尾款。2022年9月20日白某斌向石某转款3万元,备注为大墨加盟费。庭审中经石某与某甲公司确认,石某向某甲公司转款6.4万元及7万元,共13.4万元。上述款项均为石某向某甲公司转交的加盟费。2022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西安某乙公司交纳加盟费13.4万元。背面加注:实收加盟费13.4万元,曹某签名。石某提交其与西安某乙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分别载明:1、与微信号盟少皓(以下简称董)微信聊天:2022年7月16日,石某向其发送向曹某转款7万元微信截图。老董,我转的7万,都在这了。你保存一下。董:好的。7月26日,董:石老师,这个票开完了,能不能让那个孙总或者默默老师在旁边签个字。石某向其发送收款收据照片。2024年1月1日,石某:就剩4万了,你多帮忙。董:好的过两天我给说一下。2、石某与微信名盟白小乘(以下简称白)微信聊天载明:2022年8月9日,白:我们7、8月份都没有业绩。你看7W我们可以放到9月份,我们开学季收点钱给你。石某:好的,白老师,咱们就8月19日联系,你看看手里有多少,能给我的。8月19日,白:石老师,我们这两天停课。可以的话我下个月初给你一半,然后9月都给你。2022年9月20日,白向石某发送白某斌向石某转款3万元转款凭证截图。石某主张,我是某甲公司的加盟专员,2021年7月30日,我促成了西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加盟费18.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西安某乙公司向大墨共支付13.4万元加盟费。西安某乙公司向我转款6.4万元,该款项转给曹某。后我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由我先垫付7万元其于次月还款。我即向曹某转款7万元。西安某乙公司白某斌后向我转款3万元,备注为大墨加盟费。现剩余4万元未归还。某甲公司主张,石某是我公司员工,是我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具体业务员。收到某乙公司通过石某转付的三笔款项,共计13.4万元。公司于第三笔款项1.4万元到账后当日出具13.4万元收款收据。石某与某乙公司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根据交易习惯石某一直代收某乙公司的加盟费转付给公司,故案涉款项也应当认定为石某转付公司的加盟费。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石某认为其代西安某乙公司垫付加盟费应由西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而引起,其主张的为其垫付的费用,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某甲公司与西安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西安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加盟费 18.8万元。石某作该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的代表人,代为向某甲公司垫付加盟费7万元。石某在垫付款项后将截图及前期付款6.4万元共计13.4万元收据通过微信告知西安酷思工作人员。石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后期西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返还过3万元加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收取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综上,西安某乙公司对于石某垫付4万元加盟费应负返还义务。石某作为某甲公司业务员,其代为收取加盟费的行为得到公司追认。某甲公司收取石某垫付加盟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石某主张某甲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安某乙公司未能返还垫付款,构成违约。石某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判决:一、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垫付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认定,石某提交以下三份证据,以证明垫付资金的事实。证据一: 2022年7月26日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董某与石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董某确认石某为西安某乙公司垫付给某甲公司第二笔加盟费7万元,并同意在收到票据之后将该笔加盟费转给石某。该证据表明董某对该笔垫付款项认可,并做出了收到票据就打款的承诺,石某表示同意。证据二:2022年8月9日西安某乙公司员工白某斌与石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白某斌同意向石某还款7万元,并明确表示“这个钱就是你的”,且向石某表达了明确的还款计划,即在2022年8月及2022年9月分两次转账给石某。在该录音末尾,白某斌重新表态在18号发完工资后将余款全部转账给石某,实际转账了3万元。该证据表明白某斌对石某为西安某乙公司垫付7万元加盟费知情且认可,并已部分还款3万元。证据三:2023年1月1日石某与西安某乙公司员工董某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董某确认西安某乙公司的白某斌在向石某转账,是用校区的公户去转账。在录音末尾董某再次承认了该笔垫付款项的事实,表示假如没有之前的影响,2022年底活动收到钱后早就向石某转账了。该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次提供的内容,是佐证一下几点:1.石某垫钱确实不是我们主动让他垫钱的,垫钱7w也是我们意料之外的,一开始我们想着跟总部合同签的金额,迟早都要缴纳,就没有仔细追究,先信任石某垫资,这个中间他没有主动出示过转账记录及要求我们写借条或借款拮据,我们就当是他们的收款手段;2.我们一开始相信石某,到最后质疑,是因为石某本人在催款期间,我和认识的几个盟校说这个事情,才发现其他几个跟我一样的校区之间自己在倒加盟费的钱,总部大墨也许是默许,很震惊,所以对之前垫资的7w更加质疑;3.疫情期间这几年,我们也把校区合并成小校区,而且到现在,总部也没有所谓的升级校区的品牌升级帮扶之类的动作,只有课程,每年还要交2.4w的管理费,目前给山东大墨总部合计缴纳:9.4加盟费+9.6w品牌使用费=19w。本身就是我们跟总部的关系,现在因为石某垫付的7w,让我们不得不承担13.8w的加盟费,现在的经营情况,也很难。

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某乙公司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收取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本案中,根据石某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与西安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西安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加盟费 18.8万元。石某作该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的代表人,代西安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垫付加盟费7万元。石某在垫付款项后将截图及前期付款6.4万元共计13.4万元收据通过微信告知西安酷思工作人员,西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返还过3万元加盟费,西安某乙公司应当返还石某垫付的4万元加盟费并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00元,由西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飞



鲁ICP备15009976号-1
GSCMS2.0